第一条
为促进作风好转和廉政建设,防止国家公职人员在操办婚丧等宴请事宜中借机敛财,根据中央和省、市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制止奢侈浪费、加强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全县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依法履行职务的在编人员。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宴请事宜是指由国家公职人员或其配偶主持操办的婚丧嫁娶等宴请事宜。除婚丧嫁娶外,国家公职人员不得以子女升学、建房乔迁、工作变动、庆生祝寿等名目宴请亲戚(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及近姻亲)以外人员;也不得接受邀请参加亲戚以外人员的子女升学、建房乔迁、工作变动、庆生祝寿等宴请活动。
第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操办婚丧嫁娶事宜,要坚持适度、节俭、廉洁的原则,带头移风易俗,自觉抵制大操大办、讲排场、比阔气等歪风。婚嫁宴请不得超过当地一般规模,否则视为大操大办。
第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操办或参与婚丧等宴请事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大操大办、借机敛财;
(二)严禁借婚丧等宴请事宜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单位、个人的礼金、礼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
(三)严禁以单位名义组织宴请或由单位安排人员专门告知宴请;
(四)严禁用公款送礼;
(五)严禁收受、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
(六)严禁使用公务用车;
(七)严禁擅自放假和影响正常公务活动、机关工作秩序和交通秩序;
(八)严禁在本单位或与自己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报销或变相报销操办婚丧等宴请事宜的费用;
(九)严禁有其它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办理婚丧等事宜中,需要宴请的必须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为:具体事宜、时间、地点、邀请人员范围、数量、廉政承诺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属科级以上职务的纪检监察机关将报告存入本人廉政档案。婚嫁事宜应提前10天报告,丧葬事宜不能提前报告的,应于事后10天内补办书面报告手续。
第七条
对办理婚丧等宴请事宜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及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操办婚丧等宴请事宜时,对难以谢绝和退还的礼金、礼品等财物,应按规定在1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全额上交,也可折算成现金存入纪检监察机关开设的“廉政账户”。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操办婚丧等宴请事宜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疏于监督管理,导致管辖范围内国家公职人员操办婚丧等宴请事宜违反有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执行本暂行规定的情况,列入组织生活会、个人年度考核和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考核的主要内容,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乡镇各部门可按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中央、省、市属驻双单位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纪委、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